钱某甲、钱某乙挪用公款案

——用公款帮人完成揽储任务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挪用公款罪 国有企业工作人员 挪用公款 银行揽储

基本案情

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原系江阴市供销合作总社于1950年7月成立的全民所有 制企业。1989年,供销社企业性质由全民所有制变为集体所有制,同时扩股吸 纳社员股金。1998年,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进行企业改制并清退社员股金,清 退后剩余资产均为国有资产。2000年,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划归江阴市某镇人 民政府管理,现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的工商登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 部门为江阴市某镇人民政府,具体由国有事业单位江阴市某镇农村经济服务中 心负责管理。被告人钱某甲2006年3月被任命为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主任、党支部书记,2016年9月被免去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党支部书记职务,同年10月被免 去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主任职务;钱某乙在此期间担任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出 纳会计职务。

2013年1月、2015年10月,钱某甲、钱某乙分别利用担任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主任、出纳会计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分两次挪用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公款共 计138万元,用于帮助亲友完成银行揽储任务、购置房产,超过三个月未还。

2012年7月至12月,钱某甲为帮助其子钱某丙完成银行揽储任务,还先后分 别指使钱某乙将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公款50万元、50万元、120万元、110万元 、100万元、100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均予以退还,使用时间为1-11日 不等;2016年1月19日,钱某甲为帮助钱某丙完成银行揽储任务,指使钱某乙将 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公款80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于2016年2月16日退还 给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2016年2月25日、6月3日,钱某乙为帮助钱某丁完成银 行揽储任务,经钱某甲同意先后两次分别将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公款100万元存 入钱某乙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后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7月11日退还。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苏0281刑初757号刑 事判决:一、被告人钱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 月。二、被告人钱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钱某乙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 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本案所涉资金系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的国有资产 ,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不可为帮助他人完成储蓄任务而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 ,即以此方式加以挪用。换言之,钱某甲、钱某乙为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而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存入银行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一种方式,而钱某乙即 使经钱某甲同意也无权且不可将国有资金挪用归个人使用用于购房。2.本案所 涉资金的用途为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或者帮助亲属购买房屋,现有证据不足 以证明钱某甲、钱某乙在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过程中将利息据为己有或者获 取其他收益,亦不足以证明钱某乙通过炒房获利,故不能认定钱某甲、钱某乙 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3.钱某甲、钱某乙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但起诉书指控的11笔所挪用的款项均已归还,其中第1-6笔、第9-11笔挪用时 间为1天至30余天不等,均未超过三个月即归还,不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可作 为量刑情节考虑,而针对第7笔、第8笔分别共同挪用公款100万元、38万元,超 过三个月未还,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且其二人在此过 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4.钱某甲、钱某乙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三个月未还,具有刑事违法性,但综合考虑二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时间、 数额、使用方式以及挪用过程中的风险防控行为、挪用后的归还行为,可予以 从轻处罚。5.办案机关在经初查掌握钱某甲、钱某乙犯罪事实基础上电话通知 其二人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但其到案情形不符合自首 的法律规定。

综上,钱某甲、钱某乙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 人员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 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钱某甲、钱某乙归 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挪用的公款已退还,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钱某甲、钱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 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裁判要旨

行为人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用于帮助亲友完成银行揽储任务、购置房产,在案证 据不能证明其从中获取利益的,属于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4条

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刑初757号刑事判决(2017年 12月14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刑终55号刑事裁定 (201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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