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挪用公款案

——行业协会会费是否属于公款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挪用公款罪 行业协会 会费 免除处罚

基本案情

泰州某管理局某某分局(以下简称某某分局)系泰州市某区某经济协会 (以下简称某经济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某经济协会系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 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经费由会长或秘书长按有关规定掌握使用,定期向理事会 和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某某分局的财务审计和监督。 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至2013年间,利用担任某某分局某某所(以下简称某 某所)会计,经手、保管某某所收取的某经济协会会费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 该会费合计人民币54.926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卡内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并获取 收益。案发前,朱某将上述款项按期及时解缴至某经济协会账户。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苏1202刑初 2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朱 某退出的涉案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六百一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1.关于某经济协会会费是否属于公款性质的问题 挪用公款罪的客体系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 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系公款,“公款”不仅包括国家所有的公共货币资金,还包括支票、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以 及金融凭证,除此之外,由国家管理、控制、使用等过程中的货币资金亦具有 公款的性质。无论相关款项的来源如何,只要它属于国家管理、使用的款项 ,即具备了公款的属性。本案中,某经济协会挂靠于某某分局,财政均由某某 分局财务科统一管理,在工作人员方面亦有混同;某经济协会的会费系统一交 至某某分局各管理所,再由各管理所统一解缴至某某分局的相关账户中,且报 销使用(即用于某经济协会日常运行或用于会员)时亦须按照某某分局财务科 的相关程序进行报销。综上,某某所对所收取的某经济协会会费具有管理权、 支配使用权,该款属于公款性质,应当认定为公款。

2.被告人朱某行为的定性问题 朱某案发前均已将被挪用的款项按期及时解缴款项至指定账户,未造成财 产损失,但朱某与纯粹将公款存入个人账户,在间隔较短时间内取出存入指定 账户的财会行为间有本质区别;朱某在签订银行理财协议时,明知自身个人银 行卡用于公款临时存储,却加以利用,通过购买相应理财产品获取收益;虽该 理财产品可随时赎买取回,保障相关账户款项能及时解缴,但与其他挪用公款 犯罪行为无本质之分,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事营利活动,为个人谋利 的行为,本质上与其他会计沿袭的使用个人银行卡存取公款的行为性质、主观 目的不同,朱某实施的系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 公款罪,依法应当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

二、对被告人朱某是否应当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中,朱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因其在案发前均已按期及时解缴款项存入 指定账户,未给国家管理的财产造成损失,其在案发前亦已终止挪用公款的行 为;且朱某在检察机关找其调查询问挪用公款的情况前,已主动向其直管领导 储某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投 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 的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在审理阶段,朱某积极退出挪用公款购买 理财产品获取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六百一十元。综合上述朱某的犯罪、量刑情节,依法可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1.关于行业协会会费是否属于公款的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系公款 ,公款不仅包括国家所有的货币资金、有价证券以及金融凭证等,也包括由国 家管理、控制、使用等过程中的货币资金,即无论来源如何,只要属于国家管 理、使用的款项,就属于公款。挂靠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业协会的财政由被挂 靠行政机关统一管理,行政机关对行业协会的会费具有管理权、支配权,故行 业协会会费应当被认定为公款,行为人挪用行业协会的会费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构成挪用公款罪。

2.行为人在签订理财协议时,明知自身个人银行卡用于公款临时存储,却 加以利用,为追求物质利益,通过购买理财产品获取收益,尽管该理财产品可 以随时赎回,但与其他挪用公款犯罪行为无本质之分,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 用,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可构成挪用公款罪。

3.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其犯罪以后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归还全部挪 用款项,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 ,依法可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 (201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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