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意见》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是指行为人客观上虽收受他人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 。故行为人是否及时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只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故意的一个重要参考依据。在行为人已完成收受贿赂行为后,即使于案发前退还或 上交所收财物,但综合全案事实足以认定其收受财物时,仍具有受贿故意,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2014年 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