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通常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刑法》第388条规定 的斡旋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一般情况下两罪不难区分。但是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并非完全不可能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体 ,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均存在行为人利用影响力进行受贿的情形。当行为人自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同时又与其他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密 切联系时,如其通过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 利益的,应当视其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施加的是何种性质的影响而决定定性。 总体而言:如果施加的是权力性的影响,即是利用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 便利条件,或者施加的影响中有权力因素,均以斡旋受贿论处;如所施加的明 显是、单纯是非权力性的影响,则应实事求是地依法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

        究竟利用的是权力性影响还是非权力性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定。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关系密切人利用 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受贿,所利用的影响力兼有“权力性”与“非权 力性”时,宜优先考虑其利用的是其国家工作人员本身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权 力性影响力,其行为应认定为斡旋受贿;但在权力性影响力不存在或不明显的 情况下,宜认定其利用的是亲友等关系密切人身份形成的非权力性影响力,其 行为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第2款、第382条、第383条第1款第2项、 第2款、第3款、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之一第1款

        一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刑初56号刑事判决 (2019年11月15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2号刑事判决(2020年6月12日 人民法院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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