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案
——税务工作人员受贿后不征应征税款行为性质及税款损失数额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 股权转让收益 应纳税额 税务工作人 员 明知 不作为 税款损失数额
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被告人杜某某任宜兴市地方税务局某税务分局某股股长,负责对辖区范围内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纳税评估。
周某某系江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的股东,最初 以20万元取得该公司价值200万元的20%股权,后该公司先后三次增资至7000万 元,周某某占有的20%股权价值为1400万元,但周某某在公司增资时均未实际出 资,后周某某拟以1200万元转让股权,至案发时受让人已经支付800万元。 2009年6月,周某某在得知其转让股权的溢价部分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后,送给杜某某5万元,并将其股权转让溢价的情况告诉了杜某某,要求杜某某为其在缴纳 个人所得税上提供帮助。后杜某某明知周某某转让股权存在溢价,不认真履行 职责,仅安排相关人员对某机械公司财务账面情况进行例行检查,既未对此作 深入调查,也未将此情况向领导报告,至案发时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156万元 。案发后,周某某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补缴应缴纳的税款156万元。
2008年9月至2010年年底期间,杜某某利用其担任宜兴市地方税务局某税务 分局某股股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宜兴市丁蜀镇相关单位和个人纳税评估、税 收征管等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3次收受他人财物,合计 39.512万元 。
2011年3月8日,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群众举报,在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 情况下对于宜兴市地方税务局有关人员以涉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立案 侦查。杜某某在接受调查过程中,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徇私舞弊不征税款、受贿事实。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 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杜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 39.51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杜某某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锡刑二终字第0090号刑事裁定 (2011年12月12日)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收受他人 钱款后,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征应征税款156万元,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 损失;同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39万余 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和受贿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周某 某转让股权至本案案发时实际取得转让款800万元,尚有400万元未实际取得。 根据涉及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缴纳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 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 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周某某转让所得已经实现800万元,以该款扣除周某 某实际投入的20万元的差额来计算周某某应纳税所得额更为客观、合理,故周 某某实际造成国家的税款应扣除其未取得的400万元应纳税额部分,实际损失为 156万元。
根据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个人终止投资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被投资企 业的其他投资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扣除原实际出 资额及相关税费,为应纳税所得额。本案中,周某某转让所得为1200万元,原 实际出资额为20万元,未缴纳相关费用,两者之间的差额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至于周某某对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是否负有缴纳出资义务,属民事法律范畴问 题,并不影响其个人所得税的缴纳。
裁判要旨
1.行为人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收受他人钱款后,不认真履行职责 ,不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
税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即利用职权或者与职 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徇私舞弊不征应征税款的行为表现在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 中,如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以及税务检查等,税务工作人员在上述任何环节违背法律,滥用征管职权,都是徇私舞弊行为。值得 注意的是,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整体上属于不作为犯罪,但其徇私舞弊行为却 有作为形式与不作为形式之分,作为形式包括虚假税务登记、涂改帐簿、伪造 纳税凭证、擅自减少应纳税数额等,不作为形式包括该查不查,隐瞒不报征管 过程中发现的疑点等。本案中,杜某某事先已经知悉周某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 有实际收益的情况,但其安排下属工作人员到该公司例行检查账面时,为徇私 情,未将该情况告知下属,在下属未能发现疑点时,也未告知其作进一步核查 ,最终导致国家税收受到重大损失。可见,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不作为形式 实现其不征税款目的,符合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的特征。
2.关于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税款损失数额的认定。在计算徇私舞弊不征税 款罪造成的税款损失数额时,应当以纳税人已经实现的实际所得额作为基础。案涉转让股权收益的,根据个人所得税缴纳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 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 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故应当以案发时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收益扣除其原实际出 资额及相关税费,计算其应纳税额,并据此计算应征未征税款的损失数额。股 权转让人对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是否负有缴纳出资义务,属民事法律范畴,不影响其个人所得税的缴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4条 人民法院案例库
一审: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2011年10月15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刑二终字第0090号刑事裁定 (201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