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强制医疗案

——精神病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审查判断

关键词:刑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强制医疗 精神病人 继续危害 社会可能

基本案情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被申请人张某非法购得弓弩一把、装有 含琥珀胆碱成分药水的针筒式飞镖若干,使用弓弩两次将飞镖射入他人身体。 具体如下:2013年8月21日7时50分,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上海市嘉定区朱 戴路世盛路路口附近时,将飞镖射入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轻微伤。同 年9月2日19时50分,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外青松公路 三号桥附近时,将飞镖射入被害人徐某某背部,致徐某某轻伤。经鉴定,张某 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及目前均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 力。

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张某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根据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出具 的评估意见,张某目前服药依从性差,故张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 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均认为,经过治疗,张某现在的病情已有明显好转,符合出院标准,且家属有能力在家中对张某严加看管,督促服药,确保张某不会继续对社会造成危害,故不同意对张某强制医疗。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嘉刑医字第1号强制医 疗决定:对被申请人张某予以强制医疗。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张某在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期间 ,经过治疗病情有所好转,家属亦提出愿意在家对张某严加看管和医疗,但张 某还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故申请机关申请对张某强制医疗的主张成立。 主要理由:一是,被申请人张某对社会中的不特定人实施了暴力行为,致一人 轻伤、一人轻微伤,其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 程度,且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二是,从张某实施 暴力行为的起因、过程看,根据在案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张某存在被害妄想 ,存在言语性幻听;有精神病家族史,其本人性格内向、脾气暴躁,与妻子少 有交流,怀疑心重,日常言行表现出一定的异常。此外,张某发射的飞镖内所 装的药水为琥珀胆碱,该种药物对人体危害严重,甚至可能导致被害人出现窒 息最终死亡。可见,张某一旦发病,其自知力消退,导致其行为冲动、不计后 果,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将对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产生严重危害。三是,从 张某到案后的治疗情况看,经过积极治疗,张某的病情虽有缓解,但其在治疗 期间已出现藏药行为,张某在院治疗期间尚且不愿主动服药,说明其对自己的 病情认识不够。四是,从张某家属的监管能力看,张某在生活、工作中自我支 配意识强,自尊心极强,对于自己的事务有自己的想法,极少听取家人的意见 。张某一旦出院在家治疗,不愿被他人当作精神病人对待而刻意躲避家人监管 、不坚持服药导致病情复发的可能性较大,再次实施暴力行为的可能性也较大 。

裁判要旨

精神病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审查判断,系法院审理强制医 疗案件的重点和难点。要根据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暴力行为的 性质、严重程度以及被申请人病发原因、过程、治疗经过、家属实际监管能力 等情况,并听取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主治医师、鉴定人的意见,依法作 出是否强制医疗的决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0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3月14日修 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37条 (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1条)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 (2014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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