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但在一审庭审中翻供,二审发回重审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不认定为自首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一审 宣判前 发回重审 翻供 如实供述 自首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之妻何某某在其位于河南省方城县的某 门市部与相邻门市的被害人焦某某之妻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厮打。张某甲得 知此事后,邀约并教唆其弟张某乙前去报复。二人赶到门市部后,张某甲持一根 撬杠击打焦某某头部,被焦某某用钢管挡住,张某乙持一把单刃尖刀朝焦某某腹 部及右大腿上各刺一刀致焦某某肝脏被刺伤,下腔静脉大失血死亡,后外逃。 2008年1月17日,张某甲的亲属支付焦某某的亲属丧葬费3000元。次日,张某甲 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张某乙因琐事持刀扎伤焦某某致焦某某死亡的 事实。庭审中,张某甲否认自己教唆指使张某乙伤害焦某某的事实。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8)方刑初字第187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 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45 370元。宣判后,河南省方 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轻等为由,提出抗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 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 罪事实,随后翻供,但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 当认定为自首为由对其减轻处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 徒刑七年。宣判后,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称,张某甲的行为 不构成自首,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亦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南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2010)方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 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持一根撬杠来到被害人店门口 ,看到被告人张某乙也持刀赶到,便对张某乙说“打他”,焦某某见状回屋拿一根 钢管站在门口,张某甲持撬杠照焦某某头部击打,被焦某某用钢管挡住,张某乙上 前持尖刀朝焦某某腹部及右大腿上各刺一刀后逃离现场。显然,被告人张某甲明 知张某乙持刀,还对张某乙喊道“打他”,具有唆使之意,是其主要犯罪事实。该 事实也得到了多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虽主动投案并如 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时却翻供,拒不承认自己教唆张某乙伤 害焦某某的事实。尽管张某甲在二审发回重审时再次交代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但其此时“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不具备如实供述的主动性和时间性特征,反映 不出其悔罪态度和主动接受审判的诚意,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其妻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伙同其弟故意伤害他人身 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2008年1月18日,张某甲到公安机 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初次一审庭审中,张某甲否认其教唆张某 乙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系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发回重审后,张某甲又承认该部分 事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 立,予以采纳。张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张某甲亲属能代其赔偿 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量 刑适当,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 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该条规定中的“一审”仅仅是指一审法院对某个案件的第一次审理。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 人二审发回重审后才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有的甚至在“再审一审”时才如实 交代,在此情形下,被告人虽然自动投案,但未能在第一次审判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既未体现出其悔罪态度,也未能体现出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不符合自首 的立法本意,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67条

一审: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刑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09年4月27日)

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刑二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 (2009年11月4日)

重审: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2010年 4月22日)

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判决 (20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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